無論係寫法律或閱讀法律專欄文字,都應避免帶入任何案件中任何一方,主觀地以希望誰勝誰負作為立論的出發。因為法律從來是兩面刀,各有律師,各有觀點角度,對案件上心容易失望,追求思辯之樂的人則永遠快樂。
梁振英案由於人人關注,對長期閱讀本欄的讀者會發覺很多法律觀點正在出現及被引用,印證一下可增長智力,也可避免被民粹傳媒帶動思路。
稅務法律並非我的專長,看梁案不敢隨便下結論。因為記得梁說過有關UGL筆數他請教過律師同會計師,自言無問題。這點我倒不懷疑,專業人士涉及咁大筆錢好少不問問專家的,但不一定有付費,友誼上的意見可能沒有深入研究,也就不等於無問題了。
我們應知,稅務原則常識,逃稅(tax evasion)是犯法行為;但避稅(tax avoidance)則是專業知識所在,教人避稅自己避稅不單不是犯法,更是精英叻人才有資格。梁是戴德梁行(DTZ)的董事,UGL收購DTZ,梁出售自己在DTZ的股份給UGL,一如賣了汽車收錢,是補償而不是收入,是避稅不是逃稅。反之,若那4千萬是他作為董事離職的金握手,錢是工作的收入一種,要納稅,不納稅成為逃稅!法律上又似乎不太難明白。
筆者在兩年前也分析過,我奇怪梁用離職的形容,作為高級合夥人他的協議應同時包括離職及出售股份(DTZ)的一籃子協議,否則單是打工仔離職沒有這樣大筆金錢,而離職酬金也當然是入息要納稅。(筆者就納過這類因離職而取得的一筆過收入的稅)。
UGL作出這樣的協議,若是秘密進行,對DTZ的其他股東利益是可以有害的事情,無論作為僱員還是股東,他的可能自利行為清楚構成了(breach of trust)信託的破壞,若其他股東認為利益受損,有權循民事訴訟作出申索。但只屬民事行為,其他股東認為與梁振英的友情比金錢損失更重要不欲追究之時,公眾是沒話可說的。
有說〈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禁止代理人未經主事人同意收取利益,是刑事罪。但若然苦主也不欲追究之時,律政司一般也不檢控,因為法例的原意也只是保護主事人的利益,不是想干預商界行之有效的潛規則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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