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主派初選案等案件服刑的鄒家成,被指於2023年還押期間,在未經懲教署授權下,透過助理律師胡詠斯將一份寄予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表格帶離荔枝角收押所。兩人早前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胡詠斯不服定罪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日(27日)審理上訴,由首席法官張舉能等5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決定押後頒布裁決。

代表上訴人胡詠斯(30歲)的大律師關文渭陳詞時強調,根據《監獄規則》第47(4)條,若囚犯要求向「指明的人」(如申訴專員)發出信件,監督「須准許」(shall permit)其寫作及發出。上訴方指出,這項規定屬於「強制性」(mandatory)而非僅具指引性質,因此該投訴表格在本質上已屬「獲授權物品」。

關文渭稱,條文並未限制發信方式僅限於郵寄,當第三方人士(即律師)協助囚犯將信件攜離監獄時,該授權亦應同時延伸至第三方,故毋需額外獲得懲教署署長的許可。上訴方又指,相較於「引進」物品,「攜離」監獄的危險性明顯較低。

首席法官張舉能表示質疑,指出《監獄規則》第47條似乎更關注郵費問題,條文提到相關費用由公費支付,顯示法例假設囚犯是通過懲教署內部郵寄系統寄信,寄出方式限於郵寄。常任法官霍兆剛則詢問,若按上訴方邏輯,是否意味任何探訪者皆可在不通知署方的情況下帶走任何信件,而毋需經過檢查。

代表律政司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穎琛反對上訴,強調相關條文必須整體解讀,不能單憑字面理解。律政司認為,條文旨在保障囚犯的投訴權利,但並非允許透過「秘密渠道」(secret channel)寄信。囚犯若欲由他人帶走信件,必須先獲批准並接受保安檢查,以確保監督能履行審查責任。

本案源於鄒家成投訴懲教署毀壞及拒絕其親友送入佛學書籍,遂填寫表格向申訴專員投訴。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決時曾指,法例並無授權囚犯在署方不知情且未經檢查下自行寄信,否則將破壞監獄的保安制度。

兩名被告在原審時分別被判監禁3日及罰款1,800元。鄒家成早前提出刑期上訴得直,獲改判罰款1,800元,定罪上訴則被駁回。胡詠斯其後直接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獲批。

案件編號:FACC 2/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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