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鄒幸彤,去年2月申請海外證人透過視像直播作供,但23條在3月生效,修訂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規定法庭審理国安案件時,不得批准證人在海外透過視像直播作供。
鄒幸彤認為這項修訂是衝着她的申請而來,剝奪了法庭酌情權,導致国安案件及非国安案件的與訟人之間出現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鄒於是向法庭申請,應該宣布修訂違憲。
三個高院指定法官去年駁回鄒的申請,昨天(2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關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問題,法官引述案例及條文,指出「類似情況,類似對待;不類似的情況,則不該有類似對待」,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非指任何案件的與訟人都有相同待遇,而是指「在同一件案件中與訟雙方的待遇」。
判詞又說,本案控、辯雙方同樣不可以藉視像方式傳召海外證人,雙方均面臨相同限制,所以不存在差別待遇,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這樣的裁決理由看似頭頭是道,細想則令人啼笑皆非。
不錯,“Like cases should be treated alike, unlike cases should not to be treated alike”,這根本是關於「法律平等」的一般原則,鄒幸彤不會不知道。然而在實際操作中,法官是否根據合理的差別去支持差別待遇呢?真正的問題,從來不在於是否該有差別待遇,而是差別待遇合不合理。
比方說,這裏有兩個與訟人,一個「十一哥」,一個「Killer」,兩人都衰十一,但「Killer」是初犯,「十一哥」則是慣犯。如果法官說兩人都衰十一,判刑一樣,你認為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現嗎?當然不算。若法官指出「十一哥」屢犯不改,故判刑比「Killer」重,那就是合理的差別待遇了。
現在看看鄒幸彤此案,有什麼理由支持第79I條的修訂,導致国安案跟非国安案的與訟人有差別待遇呢?判詞引述政府說法,指法庭若容許證人於境外作供,「特區政府不能夠採取任何(或足夠的)措施或建立任何(或足夠的)機制去防止或減低證人被騷擾或證據被干預的情況,不但可能會妨礙司法公正,也會產生國家安全的風險」。
然而即使不是国安案,海外證人同樣可以被騷擾,證據同樣可以被干預,特區政府同樣束手無策,司法公正亦同樣可受妨礙,為什麼同樣的限制不加諸非国安案的與訟人身上呢?也就是說,法官反駁鄒的理由,根本不涉及国安案與非国安案的差異,完全解釋不到何以有差別待遇。
国安案件若要禁止海外視像作供,也不是不可以的,比較合理的理由應該是:視像作供涉及跨境傳送資訊,過程中可能洩漏敏感資料,危害国安。但鄒幸彤此案不牽涉什麼「国家機密」,所以法官並無正當理由禁止。23條立法,一刀切剝奪法庭酌情權,製造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我認同鄒幸彤所說,這是違憲的。
法庭解釋不到修例如何合理,只好重新定義何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同一件案件中與訟雙方的待遇平等。這個說法,儘管也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僅是原則的其中一面,怎可能涵蓋它的所有意義呢?以此混淆視聽,箇中荒謬反而欲蓋彌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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