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大學生呂世瑜被指在社交平台發表「煽動言論」,被控《港區國安法》下「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他承認控罪但不獲全數三分一減刑,最終被判囚5年。呂不服就刑期上訴,今早(22日)被終院駁回。終院稱《港區國安法》第33條不容許依賴與該條文無關的減刑因素,例如本案中的認罪。
案件本月9日在終院審理,其中一個爭議點是,《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中,「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呂世瑜一方爭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屬強制性,認為「五年以上」屬量刑起點,非最低刑期。呂世瑜代表律師陳詞指強制最低刑期會令法官陷入兩難,例如兩人被控同一控罪,1人有悔意但1人無,惟受制於刑期下限,兩人終同樣須囚5年,做法明顯不公。
終院頒下判詞指,國安法列明,如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該原則適用於有關判刑的條文。終院又指,在量刑過程中,法庭必然會運用到司法酌情權,並從宏觀角度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相關的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懲罰、防範及更生。相關的因素包括不同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就國安法第21條的詮釋,終院指有關條文「顯然假定和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因此,法庭須評估和酌情考量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然後應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以考慮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終院認為上訴方的說法「站不住腳」。
上訴方又爭議《港區國安法》第33條指明的3項減刑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爭議有關條文並非要排除法庭一向認同的求情因素。
終院對此表示不同意,認為國安法第33條不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例如本案中上訴人適時認罪。終院又指,國安法第33條以量刑已被初步釐定作前提,因此法庭須初步釐定處罰後,才繼而考慮第33條的應用。
本案在區域法院審理時,原審法官胡雅文裁定案件「情節較輕」,以監禁5年半為量刑起點,計算認罪扣減後原判監3年8個月,但控方稱《港區國安法》列明「情節嚴重」者須判囚5年至10年,「情節較輕」者則判5年以下刑期,最後原審改判監禁5年。最終胡官接納律政司的說法,將刑期上調至5年。呂世瑜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被高院駁回,上訴庭稱本地法律必須以維護國家安全的目標與國安法並行,如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其後呂世瑜提出終極上訴。@
案件編號:FACC 7/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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