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美國最高法院作出裁決,推翻有半個世紀之久的「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簡稱羅案)案裁決,不再承認墮胎權是一種憲法保護的權利,墮胎問題應該交予各州來處理。
最高法院意見書認為,「墮胎權」在憲法上沒有文本依據,缺乏歷史或傳統的支持,最高法院對「羅訴韋德案」和「凱西案」的裁決,篡奪了憲法明確留給州立法機構的權力,把沒有經過證實的懷孕三階段「生命理論」強加給整個國家。
羅案裁決不僅沒有在全國範圍內解決墮胎問題,還產生了嚴重的破壞性後果,剝奪了墮胎問題上的民主程序,使得各州關心胎兒生命的人,無法找到法律與政治上的救濟途徑,加劇了社會和政治的對立與分歧。
意見書認為,「羅訴韋德案」的裁決,一開始就錯得離譜,推理特別薄弱,現在是重新重視憲法,並將墮胎權問題交還給人民選出的代表的時候了。
很多專家學者認為,「羅訴韋德案」憑空創造了一項墮胎的「憲法權利」,推翻「羅訴韋德案」,將墮胎權問題交還給人民,代表了憲法原則的回歸。
憑空製造出的一種權利:「墮胎權」
1969年,德州一位21歲名叫Norma McCorvey的女服務生意外懷上第三胎,她想墮胎但德州當時法律只允許被性侵懷孕,或對危及母親生命的情況墮胎,於是她謊稱自己被強姦並試圖非法墮胎,後來在女權組織和律師的幫助下化名為Jane Roe(羅伊),於1970年起訴德州反墮胎法違憲,北德州聯邦法庭判她勝訴,德州政府上訴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在1973年以7:2多數意見支持羅伊的墮胎權,裁決女性懷孕的前三個月因「私隱權」不受州法干預,這個裁決賦予了墮胎一種憲法權力。
在1973年的意見書中,最高法院將懷孕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s),在孕期的第一階段(第1—12周),胚胎不具備在母體之外的「生存能力」,懷孕婦女有權獨自作出墮胎的決定,屬於公民的「私隱權」,受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保護,無需經州政府或他人的同意。
在孕期的第二階段(12—24周)和孕期的第三階段(通常在24周之後),胎兒已具備了「生存能力」,州政府才可以進行適度干預和進行更多的限制。
羅案的判決一開始就被視為一個糟糕的裁決,即使那些支持合法墮胎的學者和律師也是如此認為。哈佛大學憲法學教授Laurence Tribe在《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中指出,「關於羅伊最奇怪的事情之一是,在其言辭的煙幕彈背後,實質性判斷依據無處可尋。」
甚至已故大法官金斯伯格也稱羅案是「嚴重的司法干預」,而知名的進步法學教授和奧巴馬政府官員Cass Sunstein認為羅案的方法「太離譜了」。
而且使用了「雙重標準」,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Amul Thapar法官說,「大多數案件是(一種)規則,然後是墮胎案件(另一種)的規則。」因此幾十年來,精明的律師們在為羅案辯護時,都迴避了其來源於憲法的說法,只被作為先例進行辯護。
《撕裂我們:墮胎權如何禍害一切、無助於解決任何問題的》(Tearing Us Apart: How Abortion Harms Everything and Solves Nothing)的作者Ryan T. Anderson和Alexandra DeSanctis認為,羅案的裁決和隨後支持該案的裁決,是「司法能動主義」的教科書式例子,錯誤令人震驚,羅案和凱西案憑空創造了一種墮胎的「憲法權利」,實際上並沒有找到任何此類權利的文本、歷史或傳統證據。
根據大法官Samuel Alito撰寫的多數意見書,推翻羅案的理由,概括起來有如下幾點:
一是羅案推理異常脆弱,偷換了概念,把用來保護個人名譽和反誹謗的「私隱權」掉包成「墮胎權」,將保護信息不被披露的權利與不受政府干預作出並實施重要個人決策的權利混為了一談。
二是羅案缺乏歷史和傳統依據,在羅案之前,從來沒有「墮胎權」,相反墮胎是一種罪行。
意見書中寫道:直到20世紀後半葉,美國法律都不支持墮胎權是憲法權利,直到羅案的前幾年,都沒有聯邦或州法院承認這種權利。事實上,長期以來墮胎在每個州都是一種罪行。當第十四修正案通過時,四分之三的州將懷孕任何階段的墮胎都定為犯罪,這種共識一直持續到羅案判決的那一天。
三是最高法院自創孕期三階段說,非民選的法官充當了立法機構的角色,孕期第一階段(第1—12周)胎兒不具備「生存能力」、可以墮胎的說法,不能被證實。
四是「墮胎權」成為一種憲法權利,使得羅案被無休止司法濫用,阻斷了保護胎兒的投訴之路,加劇了社會和政治分裂。
1992年「計劃生育組織訴凱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s)強化了「羅訴韋德案」。不過,不再使用羅案漏洞百出「私隱權」,轉而視「墮胎權」為受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原則所保護的「自由」權的一部份,並提出「不當負擔」(undue burden)概念。
對於「凱西案」中所謂的「自由」,本次多數意見書中反駁道:在解釋第十四修正案中提到的「自由」含義時,我們必須防止人類的自然傾向,即把該修正案所保護的內容,與我們自己對美國人應享有自由的熱切看法相混淆。這就是為甚麼法院長期以來一直「不情願」承認憲法中沒有提及的權利。
根據多數意見書,大法官們認為,衡量是否是一種權利,關鍵在於其是否深深植根於歷史和傳統之中。墮胎權不能證明是一種基本權利,訴諸於「自治權」(是「個人尊嚴」)來為墮胎辯護,太離譜了。如果依照這樣的標準,那麼非法使用藥物、賣淫等也可能變成基本權利。
多數意見書還提到,墮胎提出了一個深刻的道德問題,憲法並不禁止每個州的公民管理或禁止墮胎,羅案和凱西案的裁決僭越了這種權力,而且導致了許多重要但互不相關法律理論的扭曲。
「羅訴韋德案」和「凱西案」的後果
根據古特馬赫研究所(Guttmacher Institute)的數據,自1973年以來,估計有6000萬未出生的胎兒被墮胎,相當於紐約和加利福尼亞的人口總和。在很大程度上,這應該歸因於羅案。
羅案的另一個嚴重後果是,將幾乎所有墮胎政策相關問題,從美國人民手中奪走,交給非民選的法官。羅案成為左派墮胎「先例判決」的護身符,製造出一個法律雷區,在近50年裏墮胎權被視為不可侵犯,每一次都受到該裁決的保護。
羅案後,美國司法陷入一邊倒的局面,支持墮胎被允許寫入法律,而反墮胎的法律卻處處受阻。
比如,《心跳法案》(heartbeat bill)是美國保守州限制墮胎的一種法律,只要胚胎或是胎兒可以檢測到心跳時,墮胎即屬非法。而通常情況下,自懷孕六至七周起,就可以檢測到胎兒的心跳。
2013年北達科他州通過第一個《心跳法案》,由於1973年「羅訴韋德案」判例,被視為違反憲法。接下來的2018年及2019年,許多州相繼提出《心跳法案》,但立即被墮胎支持者起訴,結果無一例外,這些《心跳法案》一個接一個地被法院以羅案判例推翻。
在反墮胎的法律被推翻的同時,幾個民主黨藍州控制的州議會,卻可以頒布法律,擴大了在所有九個月的懷孕期間進行墮胎的機會。
羅案並沒有解決墮胎辯論,而是火上澆油。使得在其後的近五十年,墮胎問題變得越來越兩極分化,恰恰表明羅案的法律裁決,是多麼的脆弱,而且還影響到美國法律體系的方方面面,使司法機構陷入無休止的爭鬥。
羅案不僅腐蝕了法律,還嚴重損害了美國政治。其結果導致支持和反對的雙方,將所有政治能量,投入到爭奪最高法院控制權的鬥爭之中,墮胎問題黨派化在大法官的提名和確認過程中變得越來越明顯,沒有妥協的餘地。雙方還將力量投入到總統和參議員競選中,成為一場沒有底線的激烈廝殺,大法官和其家人面臨騷擾和其它暴力威脅,包括謀殺。
最高法院回歸本位
美國奉行普通法,遵循判案先例,也就是說,法官判案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特別是最高法院具有憲法解釋權,其判決與國會立法具有同等份量。
通過國會立法確定一種新的法律,都必須經過兩院的投票批准,然後由總統簽字,比較困難。相比之下,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繞開這些障礙,成為左派推行政治議程、爭取「權利」的捷徑,通過大法官以「判例」形式,將左派的意見變成法律。
在這種情況下,本來在美國三權分立中最弱的一環的最高法院,越來越一家獨大,成為類似的準立法機構。
在這個過程中,自由派發展出「活憲法主義」(living instrument)的司法解釋,將憲法視為一個「活著的」並不斷「進化」的文本,其判例從一開始就在為結論尋找理由,論據、標準和規則不斷變化,敘事曲折委屈。例如,在為「墮胎權」尋找理由的過程中,先後就有私隱權、自主權、不當負擔等多種說辭。而私隱權本身在憲法中找不到,也是通過解釋憲法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
通過對憲法的新解釋,左派不斷地製造出各種各樣過去並不存在,甚至也不敢想像「新」的權利,比如跨種族婚姻權、同性婚姻平等權等等,都是通過最高法院的判例建立起來的。
回到上世紀60、70年代,當時的美國社會搖滾樂、嬉皮士、女權運動、性解放等背離傳統的運動甚囂塵上。美國最高法院也作出了公立學校禱告違法、全面允許淫穢信息出版發行的裁決。
這次推翻「羅訴韋德案」意味著,最高法院將回歸本位,將墮胎權問題交還給人民選出的代表,不再充當立法機構的角色。
但這並不意味著全國性禁止墮胎,而是說將墮胎權問題交給選民,如果美國人想制定一個全國的墮胎權,可以通過美國國會制定法律、或批准憲法修正案來實現。美國人根據自己的信念採取行動,沒有甚麼可以阻止他們。他們也可以在自己的州內工作,通過反映其觀點的法律。
推翻「羅訴韋德案」也意味著,推行保護嬰兒、母親、鞏固家庭的法律,不再有憲法上的障礙。推翻「羅訴韋德案」,無疑是一個司法回顧傳統、正本清源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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